高法:矿业权可抵债融资 转让人拒不报批需担违约责任
(7月27日),高人民法院发布《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明确矿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进行自由流转,突出物权属性,并对审理矿业权转让、抵押融资等案件作出了详细规定。
《司法解释》明确矿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,应允许其作为商品尽可能在市场上自由流转,应进一步突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。此外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,应适度能动司法,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,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的保护。
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履行报批义务,应当承担违约责任
《解释》第八条规定:“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,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,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、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,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”
《解释》在第六条明确规定,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,履行义务中就包括一个报批义务,是合同完生效,以继续履行的基础。
如果当事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,导致受让人的目的无法实现,违反报批义务,承担的就是违约责任,而不是原来一般考虑的缔约过失责任。
矿业权可为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抵押
《解释》第十四条规定:“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,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,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,但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。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、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
据悉,矿业权抵押需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,不备案不生效。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起生效,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拍卖、变卖矿业权或者裁定以矿业权抵债。
本条款为矿业权人依法开展融资活动,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。
此外,《解释》还对无证勘查开采,矿业权租赁、承包、合作,一矿二卖以及越界勘查开采等事项进行了规定。
高法表示,现行涉及矿业权的法律、法规多着眼于行政监管需要,不能完适应矿业权流转日益市场化的发展趋势,理解差异较大,裁判不一。本司法解释统一裁判规则,适应了矿业权市场发展需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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